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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元洪翔、谢国明与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洪翔,谢国明,常德市公安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173号原告:元洪翔。委托代理人:杜卫华,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谢国明。委托代理人王力,代理权限系一般授权。被告:常德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唐恒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晓林,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瑜,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元洪翔、谢国明与被告常德市公安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洪翔、谢国明及委托代理人杜卫华,王力,被告常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晓林、董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洪翔、谢国明请求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投资修建停车场工程款11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德市公安局答辩要点:2010年4月被答辩人为谋利,拟定修一个临时停车场,找到答辩人下属单位强制隔离戒毒所原所长罗功才,请求将洗车场修建在戒毒所围墙外的东北角,罗功才考虑被答辩人都是戒毒所聘请的临时工收入不高,同意其在戒毒所外自建停车场,并提示他们协调好与城管部门关系,被答辩人当面告知已协调好,并开始施工,基本竣工后,被城管部门以违法建筑强制拆除,客观上造成了被答辩人投资亏损。2015年位于戒毒所门前人民西路扩建改造,被答辩人多次找到拆迁部门要求补偿,期间应两被答辩人的要求原戒毒所所长罗功才在其撰写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证明其修建停车场属实,目的是为了帮助被答辩人获得补偿,被答辩人是否得到了补偿答辩人不知情。综上,被答辩人修建停车场完全是个人行为,既不是答辩人及下属戒毒所所委托的投资行为,也不是双方协议修建,更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和所谓的工程结算,被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个人民事行为,其后果应当由个人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系常德市公安局下属单位。原告谢国明是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临聘人员,2010年4月其找到时任戒毒所所长罗功才,请求在戒毒所围墙外的东北角修建洗车场,经同意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打水泥地坪拟作为商业停车场所,并搭建洗车棚提供洗车服务,工程基本竣工后,因属违法建筑被城管部门强制拆除。2015年人民路西延线扩建改造,原告多次要求拆迁部门对其进行补偿,原告遂又找到罗功才要求出具证明及情况说明以获得补偿,2015年10月28日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向芙蓉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材料,内容为“为加强公安机关监管场所安全工作,严禁各类社会车辆停放公安机关戒毒所院内,又为戒毒学员家属接见车辆提供停放场所,于2010由我所协警元洪翔、军转干部谢国明投资,将戒毒所大门右侧荒地泥坑、废墟清除,修建下水道、填砂砾、铺水泥地面,共投资118500元,建成比较规范的停车场,为戒毒学员家属接见车辆提供免费服务。现因路面改造请给予补偿投资成本。”2015年11月18日作出情况说明,内容为“市武陵区芙蓉街道办事处:为加强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安全工作,缓解戒毒所院内车辆停放压力,于2010年4月由我所军转干部谢国明等人投资118500元,在戒毒所大门右侧修建商业停车场。停车场修建以来,因多种原因,没有收费,一直为戒毒人员家属提供免费停车服务。”原告认为工程被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认可,证明材料、情况说明为结算依据,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遂具状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常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委托原告修建停车场所,搭建洗车棚,更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其提供的证明材料、情况说明只能证实修建过程,不具有工程结算内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元洪翔、谢国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元洪翔、谢国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恒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