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河南曙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鼎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曙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南省鼎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697号原告:河南曙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温县。法定代表人:段玉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被告:河南省鼎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法定代表人:姬艳军,公司执行董事。河南曙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河南省鼎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曙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河南省鼎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起,被告河南省鼎锐食品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河南曙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大豆组织蛋白。截止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货款63,000元,有被告公司加盖公章的对账确认函为证。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省鼎锐食品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河南省鼎锐食品有限公司在双方对账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河南曙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3,000元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河南曙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南省鼎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鼎锐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曙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河南省鼎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宁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任稳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