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张强与抚松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许玉莲、尹刚、单慧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抚松县公安局,许玉莲,尹刚,单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621行初15号原告:张强,男,住抚松县。被告:抚松县公安局,地址:抚松县小南街21号。法定代表人李铁刚,系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世扬,男,抚松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现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姜敬耀,男,抚松县公安局松江河派出所民警,现住抚松县。第三人:许玉莲,女,住抚松县。第三人:尹刚,男,现住抚松县。第三人:单慧(曾用名:单晶),女,现住抚松县。原告张强诉被告抚松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许玉莲、尹刚、单慧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强,被告抚松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世扬、姜敬耀,第三人许玉莲、尹刚、单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松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9日对原告张强作出抚公(松)行罚决字(2017)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抚松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强)1份,证明作出行政处罚;2、行政处罚决定书(尹刚)1份,证明作出行政处罚;3、呈请处罚报告书1份,证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4、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依法收案;5、案件来源1份,证明案件基本情况;6、办案说明1份,证明案件基本情况;7、询问笔录(杨建国)1份,证明案件查处事实;8、询问笔录(张强)1份,证明案件查处事实;9、询问笔录(尹刚)1份,证明案件查处事实;10、询问笔录(单慧)1份,证明案件查处事实;11、询问笔录(许玉莲)1份,证明案件查处事实;1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强)1份,证明告知违法行为人;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尹刚)1份,证明告知违法行为人;14、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张强)1份,证明通知家属;1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尹刚)1份,证明通知家属;16、行政拘留回执(尹刚)1份,证明送达至拘留所;17、行政拘留回执(张强)1份,证明送达至拘留所;18、鉴定文书1份,证明鉴定结果;19、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明通知被害人;20、送达回执(张强)1份,证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1、送达回执(尹刚)1份,证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22、光盘1份,证明案发时监控录像。原告诉称,被告抚松县公安局作出的抚公(松)行罚决字(2017)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理由如下: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对原告的处罚过重。2016年12月9日7时30分,原告母亲许玉莲在松江河商贸市场三号门市门口摆摊卖水果,由于摆摊箱子离尹刚摊位近了些,尹刚妻子单慧就开始骂原告的母亲,又把原告母亲摆摊的水果倒在地上,原告就从门市出来骂单慧。双方骂了几句后,尹刚姑姑尹树娟和尹刚也从门市出来,单慧上前扯住原告衣服领子推倒原告。原告起来后,就和尹刚、单慧、尹树娟三人厮打起来。这时原告母亲喊腿疼,双方停止厮打,原告才发现母亲倒在地上。原告的母亲让原告报警,原告借别人电话报警后,将母亲送到医院。抚松县公安局经过调查,于2017年2月9日对原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尹刚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单慧和尹树娟未做处罚。公安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查明的案件事实是错误的,因此作出的决定明显也是错误的。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程序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但是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却未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对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发生纠纷的地点有摄像头,公安机关调取了录像,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要求查看录像,但被办案人员拒绝。此次纠纷是单慧、尹刚一方引起的,单慧和尹树娟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也应该对单晶和尹树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故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抚松县公安局作出的抚公(松)行罚决字(2017)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被告抚松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12月9日7时30分许,在松江河镇商贸市场三号门市门口,因为摆摊卖货抢地方的事情,尹刚与张强互相殴打,在尹刚与张强打架过程中,张强母亲许玉莲拉着张强不让张强打架,在许玉莲拉张强的时候,许玉莲摔倒在地,将右腿摔断。2017年2月9日,抚松县公安局对尹刚、张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肆佰元,对尹刚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并于当日由松江河派出所民警李伟华送达至抚松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抚公(松)行罚决字(2017)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许玉莲辩称,2016年12月9日上午8点左右,我在商贸门口摆摊,单慧要求我把筐拿走,我不同意,发生口角。我儿子张强从门市出来,就不让单慧骂我,单慧继续骂,我也还口了,张强也骂了,单慧就抓住张强脖领子,这时尹刚和尹树娟就从门市跑出来奔张强去了,我就上前拦着,尹刚就给我推倒了,我还一直喊我儿子告诉他别打仗。后来我腿摔坏了,尹刚报警后公安局去了,我大儿子张伟和三儿子张强就给我送到医院了,检查结果是粉碎性骨折。第三人尹刚辩称,2016年12月9日上午7点30左右,商场门还没开,单慧把新进的货放在商店门口,许玉莲把她的货摆在自己门口,单慧让她倒出来地方放个喊话筒,许玉莲拒绝,我听到外面许玉莲和张强骂我妻子单慧,我就出去了,张强骂我,我也还口了,张强上来打我一拳,我就和他打起来了。之后许玉莲喊腿疼,说是我给踹折的,我就让单慧电话报警,警察来了调查事情经过把我和单慧带到派出所了,别人我就不知道了。第三人单慧辩称,2016年12月9日上午7点20左右,我上完货回来之后,我想在门口放一个喊话筒,许玉莲不让,这时张强出来就开始骂我,我爱人尹刚出来之后就说有完没完了,这时张强就跨过摊位上来就打了尹刚一拳,之后两人厮打起来。听到许玉莲说腿疼,我就报警了。警察来后让张强先送许玉莲去医院,把我和尹刚带到派出所,分别都取了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2月9日上午7点27分,第三人许玉莲(原告母亲)与第三人单慧在松江河镇商贸市场门市门口,因摆摊占地事宜发生口角。原告张强与第三人尹刚分别从各自门市出来,争吵后遂即互相厮打。7时40分许,松江河派出所接到单慧电话报警。7时45分许,松江河派出所民警到达事发现场,让原告张强先送其母亲许玉莲去医院接受治疗,将尹刚、单慧带回派出所接受询问调查。2017年2月9日,被告抚松县公安局作出抚公(松)行罚决字(2017)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抚松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2016年12月9日,原告张强与第三人尹刚相互厮打的事实,有原告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第三人许玉莲、尹刚、单慧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庭审中,原告张强承认与尹刚有身体接触厮打行为,且承认其在公安机关所诉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抚松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强要求撤销被告抚松县公安局作出的抚公(松)行罚决字(2017)第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张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锋审 判 员 杜景丽人民陪审员 王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