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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贵州省玉屏县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罗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玉屏县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195号原告:贵州省玉屏县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62275536606XJ,住所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路270号。法定代表人:童吉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鑫,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飞,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涛,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江口县。原告贵州省玉屏县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屏常青房开公司)诉被告罗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屏常青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鑫、杜勇飞、被告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屏常青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2、确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81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原告聘请被告从事玉屏县现代城建设项目房产销售业务,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的试用期为半个月,应得报酬采取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试用期的底薪为4000元/月,试用期满的底薪为6000元/月,提成标准为千分之二。由于被告本人工作能力达不到原告公司的要求,原告便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随后向玉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裁决原告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玉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玉劳人仲案(2017)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8125元;2、原告与被告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一、该裁决书认定被告月工资为8125元的标准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服,且原告已实际对被告作出经济补偿,也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二、由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归属于行政部门规范管理,而不属于法院或仲裁部门的受理范围,故该裁决书适用法规有误,所作出双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裁决结果明显不当。被告罗涛辩称,玉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仲案(2017)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内容合法合理,被告应按照裁决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玉屏常青房开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聘请罗涛为销售经理,负责其玉屏县现代城建设项目房产销售业务,双方口头约定罗涛的试用期为半个月,应得报酬采取底薪加提成的方式,试用期间的底薪为4000元/月,试用期满的底薪为6000元/月,提成标准为千分之二。2016年10月29日罗涛领取了试用期的工资2000元。2016年12月1日玉屏常青房开公司以罗涛工作能力达不到要求为由,解除与罗涛的劳动关系。次日,罗涛与另一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肖某从玉屏常青房开公司共同领取了工资及佣金2.5万元。罗涛于2017年1月4日向玉屏县劳动人事争��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玉屏常青房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和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玉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玉劳人仲案(2017)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玉屏常青房开公司向罗涛支付经济赔偿金8125元;玉屏常青房开公司和罗涛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玉屏常青房开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8125元;2、驳回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玉屏常青房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玉劳人仲案字(2017)第01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一份、领条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玉屏常青房开公司在聘用被告罗涛为销售经理时,并未对被告罗涛的工作业绩、团队管理、营销策划等进行质和量的设定,原告在没有证据表明被告罗涛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情况下,而以其不能胜任公司要求为由解除其劳动关系,其行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玉屏常青房开公司应向被告罗涛支付经济赔偿金。薪酬提成是用人单位鼓励劳动者发挥其积极性,实现双方共赢的营销手段,其收益具有不稳定性、不确定性。鉴于被告罗涛在原告处仅履职一个月零十八天,且劳动合同正处于试用期刚满的第一个月,不宜将被告薪酬提成的部分纳入被告的月工资数,月工资以约定的试用期满的底薪为6000元/月为准,对双方较为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被告罗涛进行了经济补偿,故被告罗涛要求原告对其经济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涛的经济赔偿金为:6000元/月÷2×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此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玉屏常青房开公司支付被告罗涛经济赔偿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州省玉屏县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涛于2016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贵州省玉屏县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涛的经济赔偿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贵州省玉屏县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省玉屏县常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