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8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阎鸿雯与天津市晶华灯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鸿雯,天津市晶华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8833号原告:阎鸿雯,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康乐饮食有限公司退休员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静(原告之夫),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天津市晶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临汾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光彩。原告阎鸿雯与被告天津市晶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灯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鸿雯委托诉讼代理人元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华灯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鸿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晶华灯饰公司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劳务费8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退休员工,被告系华润万家供应商,原、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起为被告工作,工作地点为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店,工作性质为促销员。原告每月报酬为底薪1600元加销售提成。自2015年11月起被告拖欠原告报酬未予支付,2016年3月原告自行离岗。被告晶华灯饰公司未出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于2013年7月入职被告处,从事销售员,工作地点为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店。根据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25日,原告账户每月固定收到工资数额为1666元、1663元、1653元、1646元、1646元、1753元、1696元,其中2015年10月25日发放工资之付款方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光彩。因被告拖欠报酬事宜,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自行离岗。庭审中,原告主张劳动报酬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华润万家生活超市供应商驻店代表进店协议书,证实原告系被告派驻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店代表。案外人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店SL部经理郭宝森向本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担任被告驻该店促销员,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另,原告并未就其主张每月100元销售提成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晶华灯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被告派驻案外人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店之销售人员。根据华润万家紫金山路店SL部经理郭宝森出具证明,原告担任被告驻店销售员期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结合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原告账户再未显示工资入账记录,加之被告未出庭对已向原告支付此期间劳务报酬进行抗辩,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主张此期间劳务报酬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每月100元提成,但并未提交在此期间存在销售提成之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晶华灯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阎鸿雯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劳务报酬8000元。二、驳回原告阎鸿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市晶华灯饰有限公司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阎鸿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骞人民陪审员 张丽人民陪审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玲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