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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罗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诚,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户籍所在地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湘潭市岳塘区。因犯盗窃罪,2002年4月7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3年12月18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05年7月20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6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9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诚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曲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丹平、彭爱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石凯担任记录,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筱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初的一天,��告人罗诚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某公司内南天码头处,通过随车吊在该码头处的装卸机上盗窃了一个梅花齿式抓斗。2、2016年8月7日左右,被告人罗诚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某公司处,撬开厂区大门锁后,通过随车吊盗窃了一套氯敌敌畏调制分装线的主体设备。3、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罗诚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某公司处,通过随车吊分两次盗窃了两个立式大型储油罐。4、2016年8月22日左右,被告人罗诚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某公司内南天码头处,通过随车吊在该码头处的装卸机上盗窃了一个闭合式抓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责任。被告人罗诚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罗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诚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某公司内南天码头处,通过随车吊在该码头处的装卸机上盗窃了一个梅花齿式抓斗,销赃后得赃款3000元。2、2016年8月7日左右,被告人罗诚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某公司处,撬开厂区大门锁后,通过随车吊盗窃了一套氯敌敌畏调制分装线的主体设备,销赃后得赃款3000元。3、2016年8月21日,被告人罗诚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某公司处,通过随车吊分两次盗窃��两个立式石油搅拌罐,销赃后得赃款3200元。4、2016年8月22日左右,被告人罗诚窜至湘潭市岳塘区易家某公司内南天码头处,通过随车吊在该码头处的装卸机上盗窃了一个闭合式抓斗,销赃后得赃款3200元。综上,被告人罗诚盗窃四次,销赃后得赃款共计12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案及立案情况;2、对案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罗诚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被盗的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4、视频截图,证实立式石油搅拌罐被盗的现场的有关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诚到案的情况;6、(2014)岳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9日被告人罗诚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7、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刘某、张某、邹某、戴某、沈某辨认被告人罗诚的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搪瓷储罐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宋某的陈述,证实其两人所有的放在南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一套氯敌敌畏调制分装线的主体设备被盗的事实;10、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南天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个立式石油搅拌罐被盗的事实;11、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南天实业股份有隈���司内南天码头一个梅花齿式抓斗、一个闭合式抓斗被盗的事实;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7日其以3000元的价格从姓罗的男子手里收购搪瓷储罐的经过;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7日其应刘某的要求帮其到南天公司内拖搪瓷罐子的经过;1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其以3200元的价格从一个男子收账收购两个油罐的经过;15、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其应一个男子的要求从南天公司拖运两个油罐到废品店的经过;1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2016年8月上旬和下旬从同一个男子手中收购一个梅花齿式抓斗、一个闭合式抓斗的经过;17、被告人罗诚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作案的经过,��与其他证据所证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诚在原判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曲艳人民陪审员  唐志屏人民陪审员  彭爱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石 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