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8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日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沙云晴、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磊酒后驾驶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大庆西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被告人王磊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前科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磊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宏滨人民陪审员 秦燕燕人民陪审员 史松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杨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