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华忠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华忠,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华忠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唐华忠在其位于本区乌龙泉街道新农村村下门塘湾68号的家门口,以人民币285元的价格向陈国钦(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6颗、甲基苯丙胺(冰毒)若干。后陈国钦将上述毒品贩卖给简某,简会斌与姚师宁、李强等人在李强位于本区乌龙泉街道幸福村庙张湾65号的家中吸食上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查获尚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甲基苯丙胺若干。经称重,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共重0.22克。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片剂、甲基苯丙胺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唐华忠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华忠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华忠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被告人唐华忠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华忠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唐华忠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华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