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廖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廖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3039号原告:唐某某,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廖某某,住柳州市柳南区。被告:陈某,住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48876元,以及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的利息24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是以本金48876元按照月利率3%从2016年9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并要求被告支付以后的利息:之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急用,于2015年11月6日通过原告信用卡消费48876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3%的利率进行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31日前的利息,本金尚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某辩称,对于本案诉讼的事实,我之前并不知情,对于借款有很多疑问,我认为与我无关。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信用卡消费记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不确定借条上的签名是否廖某某亲笔书写,但也不申请做笔迹鉴定;对另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信用卡的消费记录不知是借款还是其他资金交流。被告陈某当庭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各一份,原告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肆万捌仟捌佰柒拾陆元整(¥:48876.-元)(该借款是廖某某购物消费.借唐某某信用卡付消费款)借款人:廖某某2015.11.06.”。原告自述廖某某向其借用交通银行、兴业银行及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共计消费58876元,其中10000元廖某某在三天内就向其偿还,故廖某某还欠原告借款金额为48876元。原告还称,被告廖某某向其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之后被告廖某某一直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31日,但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另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7月25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借款48876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廖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廖某某向其清偿借款本金48876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其与被告廖某某约定月利率3%,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利息应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计算超出上述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的责任问题。被告陈某与被告廖某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陈某应对被告廖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陈某辩称本案借款与其无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88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21日开始计付至本息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2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533元,三项共计2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某、陈某共同负担2255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梁飞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