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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0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刑初51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1960年11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在挂靠XX公司期间,由于其承揽XX安装工程需要其提供发票结算人工费用,梁某某在明知出票单位XX公司与受票单位XX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8日,通过支付15000元的费用,从哈尔滨市先锋路钢材市场一男子手中购买了伪造的票号为00456006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票面金额共计500000元,现该发票已被XX公司入账。经鉴定: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23810.66元。2016年7月7日,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系自首,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人梁某某以XX公司名义,承揽了XX安装工程。因XX公司结算工程款需要发票入账,2016年4月其在哈尔滨市先锋路钢材市场联系到一贩卖发票的男子,在明知出票单位XX公司与受票单位XX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非法购买了1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500000元。后梁明奎将该发票交给XX公司入账。2016年7月7日,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司法鉴定,梁某某虚开发票的行为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税费23810.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梁某某已将税款全部补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2、XX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虚开的发票复印件证实梁某某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3、黑龙江中广信会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梁某某虚开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的税费为23810.66元。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案发后已主动补缴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故其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实诺人民陪审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张铁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