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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8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与李荣奎、张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李荣奎,张正,周春广,李琪坤,李东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8769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南郊十里亭。负责人:高慧,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曙东。该银行职员。被告:李荣奎。被告:张正。被告:周春广。被告:李琪坤。被告:李东坤。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与被告李荣奎、张正、周春广、李琪坤、李东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曙东、被告李荣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李琪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周春广、李东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荣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76%计收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64%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实际利息以临城支行打印凭证为准)。2、由被告张正、周春广、李琪坤、李东坤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荣奎向原告借款,原告根据被告李荣奎的申请和自己的可能,向被告李荣奎发放了借款。被告张正、周春广、李琪坤、李东坤自愿为被告李荣奎自当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借据和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借款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李荣奎放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每月21日结算、到期还本,年利率11.76%,被告李荣奎在借据上签字以示确认。该笔借款到期未获清偿,截止2016年9月22日累计欠本息171780.8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荣奎辩称,借款是事实,因目前无力偿还。曾与原告协商分期给付,未能协商成功。被告张正未答辩。被告周春广未答辩。被告李琪坤未答辩。被告李东坤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李荣奎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张正、周春广、李琪坤、李东坤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荣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荣奎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至2016年1月10日,借期内利息为年息11.76%,每月21日结息,逾期利息在此基础上上浮50%。被告张正、周春广、李琪坤、李东坤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李荣奎借款后,结息至2015年7月20日,未能继续按期结算利息。到期后,也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荣奎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张正、周春广、李琪坤、李东坤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1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以及被告李荣奎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荣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张正、周春广、李琪坤、李东坤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承担本起纠纷的全部,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合同上约定了利息,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本院照准。原告自认,被告李荣奎已结息至2015年7月20日,本院予以认可,故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被告周春广、李东坤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正、李琪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支行15万元及约定利息(以本金15万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按年息11.76计算;从2016年1月11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7.64%计算),并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二、被告张正、周春广、李琪坤、李东坤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正、周春广、李琪坤、李东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直接向被告李荣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6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加防人民陪审员  成粉才人民陪审员  戴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胡红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能按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