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983南通力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力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航天变速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983号原告:南通力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海安镇通榆北路16号25幢25-26号(华中五金机电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339210023L。法定代表人:陈志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9906386J。法定代表人:左军。第三人:杭州航天变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春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572287520。法定代表人:朱妙先。原告南通力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涛公司)与被告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机公司)、第三人杭州航天变速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机公司、第三人航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61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三人的代理商,以代理价格从第三人处购买减速机等机械后再自行销售。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一机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减速机及配件,累计欠原告货款11612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上述货款,引发诉讼。被告一机公司、第三人航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一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军到庭陈述:我司是向原告购买的减速机及配件,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也不错,但是原告有部分货款没有向我司出具增值税发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力涛公司系从事减速机、电动机等批发零售的公司,第三人航天公司系制造加工变速机的公司,原告力涛公司系第三人航天公司在海安地区的代理商。被告一机公司系经营数控剪、折、卷机床及配件等生产销售的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8日期间,原告力涛公司多次向被告一机公司销售闸剪减速机、剪板机减速机等机器及配件。被告一机公司的股东康国萍(系法定代表人左军之妻)分别在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8月23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所欠货款的数额为114125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力涛公司再次向被告一机公司销售闸剪减速机一套,货款为1904元,康国萍在采购入库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综上,未支付的案涉货款为116029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3份、被告一机公司的采购入库单17份及原告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力涛公司与被告一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一机公司仍然欠原告力涛公司货款116029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一机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力涛公司货款的义务。被告一机公司、第三人航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通力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0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一机公司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二、驳回原告南通力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1311元,由被告江苏一机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