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民申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郭涛、王小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涛,王小萍,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民申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涛。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小萍。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俊斌,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自波,山东公允(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西军,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峥梅,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涛、王小萍因与被申请人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09民终2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100万元借款与2013年4月6日李梅、王虎向李升刚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2013年4月7日打给王磊的80万元就是借李升刚100万元中的款项,与后来郭涛写的100万元借条是同一笔款。李梅向李升刚借款是用于工程,而非向郭涛支付100万元。郭涛写借条的时间是2014年11月,而不是借条上载明的2012年12月12日。郭涛写借条是因盲目相信李梅。李梅从未告知王磊其汇入的80万元是给郭涛的借款。(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李梅、王虎借李升刚的100万元是为项目部的经营资金缺口,项目部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一二审应追加项目部为本案共同被告。郭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梅针对郭涛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本案诉争的借条中的100万元系郭涛与李梅在2014年年底汇总以前的往来借款而最终算出的结果。双方认可借条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实际结算日期为2014年年底。借条中的100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李梅替郭涛向李升刚偿还的部分本金及借款,也包括郭涛向李梅所借的其它款项。2013年4月6日向李升刚借款1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是郭涛。(二)郭涛没有证据证实所借款项用于了项目部,如果项目部欠郭涛钱,郭涛可另案追偿。(三)王磊的证言证明借款客观存在。王磊与郭涛是表兄弟关系,其陈述进一步证实了借款事实。请求驳回郭涛的再审申请。王小萍针对郭涛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对郭涛的再审申请没有意见。王小萍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郭涛的100万元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1、王小萍与郭涛多年来仅是同居关系,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有8天。郭涛写借条时,王小萍与郭涛没有婚姻关系。2、郭涛仅是写了一个100万元的借条,李梅并未支付100万元,指定的账户所有人王磊也没有把所谓的100万元付给郭涛,因此,该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个人债务只能由借款人个人承担。王小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梅针对王小萍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小萍与郭涛系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王小萍与郭涛的关系符合事实婚姻构成要件,借款的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且无证据证实王小萍与郭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一二审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请求驳回王小萍的再审申请。郭涛针对王小萍的再审申请提交意见称,对王小萍的再审申请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案郭涛向李梅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双方对借条出具时间也无异议,郭涛主张其写借条是因盲目相信李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审认定郭涛向李梅借款100万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1、是否应追加项目部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借条载明的借款人并非是项目部,原审时双方也未申请追加项目部为被告,原审未追加项目部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2、郭涛的10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规定,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与登记婚姻关系合并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涛、王小萍自1988年5月1日起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合并计算,而本案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发生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审认定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至于借条中指定账户的所有人王磊是否将款项付给郭涛,并不影响本案债务性质的认定。综上,郭涛、王小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涛、王小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衍春审 判 员 冯小芳代理审判员 林 营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