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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高学山与延津县通太公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山,延津县通太公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83号原告:高学山,男,1952年4月3日生,汉族,住延津县。被告:延津县通太公墓。住所地:延津县。法定代表人:陈中玉。原告高学山诉被告延津县通太公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山、被告延津县通太公墓法定代表人陈中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年利息17%,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7%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延津县通太公墓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由于企业现在非常困难,现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意向客户购置福位协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年利率17%,借期一年的事实。被告延津县通太公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延津县通太公墓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延津县通太公墓以高学山购置福位名义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与原告高学山签订了一份《意向客户购置福位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高学山自愿购置被告延津县通太公墓福位1平方米,价格为人民币1万元,时间为一年。一年时间到期后,若高学山没有实用意向,又转让不出去的情况下,被告延津县通太公墓退还高学山本金,并支付本金17%的年利息,协议终止。如到期不能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延津县通太公墓承诺按高学山所购置的福位土地面积三位赔付。后被告延津县通太公墓向原告高学山出具了一份借款金额为1万元的《收据》,《收据》中注明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延津县通太公墓向原告高学山借款1万元并约定年利息17%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客户购置福位协议书》及《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延津县通太公墓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津县通太公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学山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5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17%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元,由被告延津县通太公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