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蒋敢新、张利群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蒋敢新,张利群,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41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25号。负责人:陈嵘,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敢新,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张利群,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沙田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蒋正方。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巾山东路112号一楼东面。法定代表人:朱贤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与被告蒋敢新、张利群、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蒋敢新、张利群共同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668.70元及透支利息(含复利)6823.89元、滞纳金8412.87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本金14668.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2、判令被告蒋敢新、张利群支付给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3、判令被告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别克牌小型轿车拍卖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3月7日,被告蒋敢新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并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本金为163000元,并由被告张利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蒋敢新的上述借款的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同月14日,被告蒋敢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2012(借)12070711077】,合同约定:被告蒋敢新以其在原告处申领的卡号为62×××86牡丹购车专用卡用于汽车分期付款还款业务,透支额度为163000元,手续费金额为19071元,并以按月分期方式偿还;还款期数为36期,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次月25日前偿还,即首期为2012年4月25日应偿还金额为4555元,手续费为556元,以后每期应偿还金额为4527元,手续费为529元,末期为2015年3月25日;如被告蒋敢新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有权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向被告蒋敢新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领用合约”规定,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有权按月计收复利;“章程”规定,对于逾期1-90天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对于逾期91天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担保合同号为【2012(抵)12070711077】、【2012(保)12070711077】;等等。同日,被告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编号为:2012(抵)12070711077】,约定: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别克牌汽车,为被告蒋敢新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约定抵押期限至原告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等等。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2012(保)12070711077】,约定:其为被告蒋敢新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透支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其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其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等等。同日,原告向被告蒋敢新指定的账户发放了透支款163000元。被告蒋敢新陆续偿还了部分分期付款,在2014年9月26日偿还了前期到期的分期付款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后,又自2014年10月25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偿付分期付款和分期付款手续费,造成新的逾期。在新的逾期款项产生后,被告蒋敢新于2015年4月29日偿还了本金1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于2016年2月4日偿还了本金68.99元,但都不足以将上述新的逾期款项足额付清。截至2016年8月30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668.70元及利息、复利、滞纳金(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敢新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利群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因透支利息、复利和滞纳金都具有违约金性质,三者合计的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透支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敢新、张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4668.70元,并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2015年3月25日的透支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合计为2809.74元。之后的透支利息、复利和滞纳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以本金29737.6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以本金19737.6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以本金14737.6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以本金14668.7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2016年8月31日起的透支利息以本金14668.7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蒋敢新、张利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三、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蒋敢新、张利群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敢新、张利群追偿。四、若上述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支行有权对被告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的汽车在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蒋敢新、张利群、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蒋敢新、张利群、台州市银鑫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浙江省三门兴华实业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本案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罗香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