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3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富贵与钱生虎、哈来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贵,钱生虎,哈来宾,徐大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1435号原告:王富贵,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住天祝县。被告:钱生虎,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户籍地天祝县,居住地:天祝县。被告:哈来宾,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天祝县,居住地:天祝县。被告:徐大武,男,1986年4月2日出生,住天祝县。原告王富贵与被告钱生虎、哈来宾、徐大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生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哈来宾、徐大武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生虎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要求被告哈来宾、徐大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钱生虎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哈来宾、徐大武为被告钱生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时约定了借款归还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予返还。被告钱生虎、哈来宾、徐大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被告钱生虎向原告王富贵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王富贵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注明:”今借到王富贵人民币50000元,经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2.逾期不还款者依照债权人约定的利率的4倍每日给债权人给付违约金;3.本借据的债务担保人与债务人有同等偿还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处签名为钱生虎,担保人处签名为哈来宾,借条中有徐大武自愿担保字样,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钱生虎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被告哈来宾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生虎向原告王富贵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钱生虎应按期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钱生虎未能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钱生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哈来宾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及被告徐大武自愿为被告钱生虎的借款作担保,此为保证的担保方式,对保证方式借条中虽然约定债务担保人和债务人有同等偿还债务的义务,但属于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哈来宾、徐大武依法对被告钱生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哈来宾、徐大武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生虎、哈来宾、徐大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生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富贵借款50000元;二、被告哈来宾、徐大武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清偿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钱生虎、哈来宾、徐大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金武审 判 员 李广泰人民陪审员 徐发科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