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沂源县国土资源局、田永新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源县国土资源局,田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23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沂源县城健康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23004223113R。法定代表人桑培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焦同胜,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田永新,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源国土资执罚字[2016]19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会,对国土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军、焦同胜,被执行人田永新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85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485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9月18号申请执行人作出源国土资执罚字[2016]19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4月占用本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485平方米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85平方米;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485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行政处罚事实、程序、依据等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8号作出源国土资执罚字[2016]19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明显违法的情形。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未申请行政复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和淄博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国土资源执法意见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源国土资执罚[2016],19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田永新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以下义务: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85平方米;2、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485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如被执行人田永新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则由沂源县石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由申请执行人沂源县国土资源局协助配合实施。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烨审 判 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光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