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殿文与周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殿文,周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898号原告:张殿文,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锐、谢忠锋,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彪,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殿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周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文委托代理人张锐,被告周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殿文诉称,2016年11月13日15时40分许,周彪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与××交口东侧路段,因注意力不集中车向右偏撞停在路边的张殿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损,张殿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周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殿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殿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936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246元、伤残赔偿金554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时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先期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证据中非指定医院的票据证明不认可。不认可就医交通费票据。对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护理协议注明的家属姓名处有涂改,且协议中多处为空缺未填写,另主张的标准过高,故我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25元/天。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周彪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我本人,事故时系我驾驶,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医药费3473.24元,原告的证据请法院核实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5时40分许,周彪驾驶冀B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区××与××交口东侧路段,因注意力不集中车向右偏撞停在路边的张殿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双方车损,张殿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周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殿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张殿文在天津市青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32434.10元(含周彪垫付3070.74元)。住院期间支付25天护工护理费5000元,另,原告张殿文还向本院提交了出院后35天护工护理费发票7000元。经本院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殿文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10日该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殿文肋骨骨折程度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2700元。另查,被告周彪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周彪,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周彪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医药费3070.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当事人提供的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周彪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彪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殿文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均予以支持。住院期间25天护工护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工护理费证据存有瑕疵,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此事故给原告张殿文的肢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根据原告张殿文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殿文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张殿文伤情及年龄,本院酌情营养费按每天35元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张殿文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综上,原告张殿文损失为,医疗费32434.10元(含周彪垫付30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每天100元×26天)、营养费3150元(每天35元×90天)、护理费12033元(住院期间25天护工护理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108.20元×65天=7033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5446元(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年18482元×15年×20%)。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医保外医疗费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殿文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5446元、护理费120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8279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赔偿原告张殿文7827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殿文医疗费2243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30884.10元。三、原告张殿文返还被告周彪垫付住院押金10000元、医药费3070.74元,合计13070.74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周彪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董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