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刘某某,段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5民初460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羊钱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只羊,经双方协商,该羊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当时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向原告支付买羊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当时约定买卖的羊每年能产3斤羊绒,经双方协商以4000原购买此羊,可是第一年只产了1斤2两的羊绒,第二年产了8两的羊绒,为此被告要求原告换一个一年能产3斤羊绒的羊,然后一次把买羊钱4000元付给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欠条1张,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一只羊,经双方协商,该羊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当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买羊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交付买卖物后,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双方当时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并无证据印证,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鹏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闫东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