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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曲某1、李某婚姻家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某1,李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1,女,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起士林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靖(系上诉人之女),天津联通客服呼叫中心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4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巍,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9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返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分割双方夫妻共同财产248000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没有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数额;2、一审免除被上诉人夫妻之间扶养义务于法无据;3、一审不应混淆夫妻扶养义务与子女赡养义务。李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原告与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自行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处,原告于2013年开始患病,被告一直照顾原告,后被告于2016年9月7日患病,因需人照顾,被告搬至女儿处居住。原告与前夫于××××年××月××日育有一女曲某2。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在原告患病后,被告不顾自己年迈的身体一直对原告不离不弃,对原告予以无微不至的照顾,后被告因自身身体原因,无奈与原告分居,搬至女儿处居住。被告作为一名年近八旬的老人已经尽到了作为丈夫的义务,并不符合法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结为夫妻,但原告的子女依旧有赡养原告的义务,鉴于原、被告目前的身体状况,双方子女均应对老人尽到赡养义务,让老人可以享受天伦之乐。本案中,原、被告均有子女,双方子女均应对两位老人恪尽孝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曲某1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登记再婚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照料并负担生活支出,现被上诉人也已年迈、身患疾病,上诉人主张分割其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48000元,但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笔共同财产,本案亦不符合法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曲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曲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