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9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执异11号徐道仁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道仁,XX勇,余志军,袁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9执异1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徐道仁,男,1969年9月25日生,江西省丰城市人,汉族,居民,住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XX勇,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所XX瑶族自治县东田镇下茶园村。被执行人:余志军,男,1982年7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袁玉平,女,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瑶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徐道仁申请余志军、袁玉平、XX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徐道仁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徐道仁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徐道仁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自已的民事权益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徐道仁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罗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龙建附裁判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