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姜炳友、周琪霞等与王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姜炳友,周琪霞,姜某1,姜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李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女,1974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88号。负责人:陈立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方光快,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炳友(系姜勇之父),1937年6月10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琪霞(系姜勇之母),1944年12月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址同上。以上二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系姜勇之女),2000年5月8日生,汉族,学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系姜某1二伯),1969年4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2(系姜勇之子),2002年4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系姜某2大伯),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姜某1、姜某2的法定代理人:龚某,系姜某1、姜某2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楼。法定代表人:曹鸿燕,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魏,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东盛名都广场21-2号楼B座806室。法定代表人:樊永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腾飞,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越,男,1990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王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炳友、周琪霞、姜某1、姜某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方光快,被上诉人姜炳友、周琪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祥,被上诉人姜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飞,被上诉人姜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凤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本院退还。审 判 长 相旭东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宜峰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