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6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孙东阳与张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阳,张友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6246号原告:孙东阳,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凯飞,系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友才,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孙东阳与被告张友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20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阳的诉讼代理人曹凯飞、被告张友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阳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44000元;2.给付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6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着急用钱,原告先后办理了4个借款,同时自己拿出部分现金借给被告。因为双方约定2016年5月30日还清,但始终没有还清,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友才辩称,我与原告有借款的事实,我向原告借了370000元,还了一部分,我要与原告对账,原告始终没有和我对账;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孙东阳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提交2016年2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借款444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并承诺如果还不上就把创业城XX卖掉还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友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取款凭条各一张,欲证实2016年6月15日向孙东阳卡号6217001020005045142存款2250元,证明我还款2250元;2016年2月18日孙东阳卡号6217001020005045142取款70800元,证明我偿还孙东阳70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笔2250元确实是被告存入的,同意在欠款中扣除;取款凭条70800元是原告从自己卡中取的钱,证明不了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2016年6月15日被告向孙东阳卡号6217001020005045142存款225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2016年2月18日孙东阳卡号6217001020005045142取款70800元的凭条,被告主张系偿还原告孙东阳70800元,因该凭条是原告的取款证明,且原告否认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欲向原告借款偿还信用卡,之后原告先后在4个小额贷款平台办理借款,然后将借来的款项及自己的部分现金借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由其本人签名的欠条一份,内容记载:张友才欠孙东阳444000元,于2016年5月30日还清,如还不上,把创业城房子卖掉还上。又查明,2016年6月15日,被告张友才向原告孙东阳偿还欠款225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诉讼保全的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张友才名下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创业城XX室房屋及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景园XX室房屋的产权手续。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274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东阳与被告张友才达成借款合意,并且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并在借款人处签名,该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友才应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被告本人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44000元,被告认可借贷关系成立,辩称其向原告借款370000元,但对于其辩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向原告偿还过70000元及8000元的欠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还款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告在2016年6月15日前共计还款16835元(包含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的225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27165元(444000元-1683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才给付原告孙东阳借款本金427165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27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6月16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原告孙东阳承担252元,被告张友才承担7708元。保全费2740元,由被告张友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金霞审判员 李冬晶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兵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