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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25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2017年2月27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5月1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天水市麦积区兴陇路桥南加油站与被害人罗某因口角发生打架,后被告人高某从其驾驶的甘EJ94**车内取出一把长刀将被害人罗某左胳膊砍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左上臂愈合瘢痕,长度13.5cm属轻伤二级。就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0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酒后驾驶车辆驶入天水市麦积区兴陇路麦积区桥南加油站,在加油站内打电话,该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现后上前制止。被害人罗某不听劝阻,并辱骂加油站工作人员。同在该加油站加油的被告人高某见状上前劝阻,与被害人罗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从其驾驶的甘EJ94**车内取出一把长刀将被害人罗某左上肢臂内侧划伤。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左上臂愈合瘢痕,长度13.5cm属轻伤二级。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高某亲属与被害人罗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41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作案工具长刀一把已被依法扣押。再查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高某在麦积区陇昌路附近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桥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2、王某、张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证明2016年5月14日0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酒后驾驶车辆驶入天水市麦积区兴陇路麦积区桥南加油站,在加油站内打电话,该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现后上前制止。被害人罗某不听劝阻,并辱骂加油站工作人员。同在该加油站加油的被告人高某见状上前劝阻,与被害人罗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从其驾驶的甘EJ94**车内取出一把长刀将被害人罗某左上肢臂内侧划伤的事实。3.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6]21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罗某左上臂愈合瘢痕,长度13.5cm属轻伤二级的事实。4.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甘泉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高某在麦积区陇昌路附近被抓获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长刀一把已被依法扣押的事实。6.甘肃省公安厅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人高某基本身份情况。(二)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高某亲属与被害人罗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41000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已作为本案定案根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被告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茜代理审判员  石福贵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