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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2017)湘1128民初249号原告黄金玉与被告唐春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玉,唐春潮,秦铁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249号原告:黄金玉,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杰,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被告:唐春潮,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公务员,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秦铁艳,女,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零陵区人,公务员,住永州市零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号。负责人:姚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小燕,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玉与被告唐春潮、秦铁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杰、被告唐春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铁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春潮、秦铁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586.6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唐春潮驾驶湘MO××××号小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秀峰街邮政银行对面路段时,与原告黄金玉驾驶的二轮电动单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金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春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玉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黄金玉被送往新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5日,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湘MO××××号小车系秦铁艳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唐春潮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被告秦铁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2、可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提交的证据6医院诊断证明、证据7母女关系证明、证据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0出院记录、证据11病历资料,被告唐春潮提交的证据1收据、证据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鉴定费发票、证据3法医鉴定照相、邮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亦是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医药费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双方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5加油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并在郴州市进行了法医鉴定,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交的加油费发票并不能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故对证据5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对证据8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护理时间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对被告提交证据依法予以采纳。通过庭审中原、被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8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唐春潮驾驶湘MO××××号小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秀峰街邮政银行对面路段时,与原告黄金玉驾驶的二轮电动单车发生碰撞,造成黄金玉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春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金玉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黄金玉被送往新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5日,花费医药费19868.63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唐春潮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另查明,湘MO××××号小车系被告秦铁艳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300000保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一是新田县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合法;二是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的确定。一、新田县交警大队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是否正确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进行认定的法定文书,具有客观性、技术性和权威性,且被告唐春潮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划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请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的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损失需要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算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双方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依据。鉴定费是确定相关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是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未在保险合同中对免除该费用予以明确说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应支持营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之伤构成残疾,有加强营养必要,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但在原告诉求过高情况下,本院可以酌情减少;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护理费日期应当计算90日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湘公交传发(2016)196号关于公布《2016-2017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及湘公交管(2017)7号关于调整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项目标准的通知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1986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6250元(125天×50元/天);3、营养费依司法鉴定营养时间,参照伤残等级计算为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依司法鉴定护理天数计算为10477.97元(42494元/年÷365天×90天);5、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6311元(31284元/年×18年×10%);6、扶养费1328.75元(10630元/年×5年×10%÷4);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9、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500元。第1-3损失为28818.63元,4-9项损失为74917.72元,合计103736.35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4917.72,合计84917.72元。不足部分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818.63元〔(28818.63元-10000元)×100%〕,以上合计由保险公司赔偿103736.35。被告唐春潮原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垫付医疗费的积极性,切实维护当事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唐春潮4000元,赔偿原告黄金玉99736.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金玉99736.35元(该款汇入原告黄金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账号6217002990102894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永州市分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唐春潮4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黄金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256元,由原告黄金玉负担256元,被告唐春潮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香平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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