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德顺与曲知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顺,曲知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135号原告:宋德顺,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知福,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石洪峰,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德顺诉被告曲知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顺、被告曲知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金凤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曲知福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沿津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津文公路前毕庄村口,撞由北向南宋德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宋德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知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德顺不负事故责任。宋德顺受伤后入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告曲知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6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148元,护理费6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费用。医疗费中没盖章的挂号单据不认可。天津医院的票据不认可,为非指定医院。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主张过高,同意按每天25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次数认可200元到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原告已经鉴定,视为治疗终结,不认可二次手术及相应请求权。其他无异议。被告曲知福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我母亲姚金凤名下,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事故后垫付2500元现金。对于被告曲知福为原告宋德顺垫付2500元现金,原告表示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8时30分许,曲知福驾驶冀A×××××号小型汽车沿津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津文公路前毕庄村口,撞由北向南宋德顺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宋德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知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宋德顺不负事故责任。宋德顺受伤后先后入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伤情主要诊断为:1、额骨骨折2、头皮裂伤3、左眼眶壁骨折4、左眼部钝挫伤5、双眼玻璃体混浊6、右面部钝挫伤7、右上颌骨多发骨折8、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右尺骨茎突骨折9、左膝软组织挫伤10、左踝软组织挫伤伴擦伤。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德顺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3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德顺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宋德顺为农业户口。另查,事故时被告曲知福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姚金凤,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警支队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和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金凤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曲知福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因本次诉讼原告的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本次诉讼被告曲知福无赔偿数额。被告曲知福为原告宋德顺垫付2500元现金,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宋德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施救费,标准计算正确,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指定就诊天津医院的挂号票据费用,依法计算为35653.43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营养费酌情支持每天30元。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宋德顺病情、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故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次诉讼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56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21天,每天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90天,每天30元),误工费15148元(支持鉴定140天,每天108.20元),护理费6492元(支持鉴定60天,每天10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40元,共计107597.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德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148元、护理费6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40元,共计7414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德顺医疗费2565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3453.43元。三、原告宋德顺返还被告曲知福垫付款2500元。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平安保险公司将款105516.43元直接打入宋德顺在中国银行天津静海新城支行52×××27帐户中,将款2081元直接打入曲知福农业银行62×××70帐户中)。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曲知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振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