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英特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英特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英特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工业园区苏福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周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向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舒洁,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0号大街300号1幢1层。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洵熙,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继雷,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英特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兰明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商初字第4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特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交货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送货单,部分没有签字确认,部分收货单并非公司仓管员所签,且送货单上的数量无法清点,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全部货物。对账单上的签名无法辨认是否是公司曾经的员工胡观昕的名字,也无法确认是否是其本人所签。对账单金额巨大,按经营惯例,应加盖公司财务章或公章。发票签收单、增值税发票及税款已抵扣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已实际交付,不能证明货款的金额。发票签收单仅说明收到过发票,不是对货物金额的确认。增值税发票本身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必然性。买卖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实际的交付才能确定。根据商业交易习惯,只有收货凭证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数量的证据。在现实商业活动中,根据交易习惯,“先票后货”、虚开发票的实际情况大量存在。二、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每次交易均签订了采购订单,被上诉人对双方签订过采购订单的事实予以否认,违背了诚信原则。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交付货物数量不足,交付迟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联络函认定出现质量问题是封装工艺的问题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死灯现象,双方持续几个月都在检测、沟通,并要求被上诉人因其质量问题承担上诉人相应的损失。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一、对账单系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复印件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通过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总额认定货款的总额是错误的。三、鉴于被上诉人交货的数量不足以及存在逾期交付,双方的货款已经结算清楚。士兰明芯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虚假陈述、恶意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1、上诉人多次陈述自相矛盾。关于本案证据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及送货单上的签字人身份的真实性,上诉人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关于是否留存被上诉人生产的芯片陈述自相矛盾。关于是否存在“供货数量不足、迟延交货”争议的陈述自相矛盾。2、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程序。二、本案不存在供货不足、供货迟延或产品质量争议。被上诉人完全按双方约定向上诉人供货,不存在供货不足或供货迟延的违约行为,退一步说,不论是否存在上述事实,上诉人在(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14号案件中陈述“经双方协商这些问题已经解决”。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芯片不存在质量问题。三、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及账单真实、有效,且足以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拖欠货款事实清楚,拖欠数额准确,为了逃避债务,上诉人反复多次虚假陈述、数次恶意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士兰明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英特来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372112.05元;二、判令被告英特来公司赔偿拖欠货款利息511722.26元(利息暂从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8月8日、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27日起分段暂计至起诉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起算点按照五次增值税发票开具后的一个月分别开始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英特来公司陆续向原告士兰明芯公司购买芯片用以制作灯珠等产品,原告交付的货物由被告公司的员工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在上述期间的交易货款总额为24036304.09元,原告开具了该交易总额的31份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被告已将增值税发票悉数进行了税款抵扣。期间,被告以承兑汇票等方式分十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5664192.04元,尚欠货款8372112.05元被告至今未付。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英特来公司在义乌市人民法院两次另行起诉原告士兰明芯公司,要求士兰明芯公司赔偿其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后该两次诉讼均以英特来公司撤回起诉结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从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单及相应的送货单来看,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故被告应当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72112.05元依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72112.0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付款的交易习惯,故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但考虑到本案交易是大批量产品的滚动式交易,应给双方预留对账时间及合理的准备款项时间,故原告主张从收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的一个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较为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然被告数次支付的货款与原告开具的数份增值税发票从时间和金额上无法进行明确区分,故认定全部欠款应从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2014年8月28日后的一个月即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英特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372112.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4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0元,由被告浙江英特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046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往来邮件一组(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单就产品有质量问题进行过多次协商,并非是产品封装工艺的问题。证据二、采购订单一组(复印件),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采购订单,被上诉人所述双方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系虚假陈述。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就真实性和合法性而言,英特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就关联性而言,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在书面答辩状及庭审陈述中,明确表示就质量问题另案起诉,且也实际二次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无权在本案二审中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上诉人所谓的质量问题根本不存在。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不真实,形式不合法。没有任何签字、盖章,也不能证明实际传输的事实。双方以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进行预定货,但最终均以签收送货单、签收发票及根据实际交货情况开具增值税发票方式确认交货。(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14号案件庭审中,上诉人自认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供货不足或供货迟延的争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14号案卷材料一组,证明:1、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因货物交货不足或迟延而引发的争议;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联络函证明其供给深圳的灯珠质量问题是由于上诉人封装工艺引起的;3、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但拒绝交纳鉴定费;4、在案件审理超过6个月后又申请撤诉。证据二、(2016)浙0782民初05140号案卷材料一组,证明:1、在案件通过三次开庭,自受理之日起将近6个月时,上诉人在没有说明任何理由的情况下申请撤诉;2、第二次起诉后上诉人再次申请鉴定,但无法提供鉴定对象,法庭拒绝了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申请;3、被上诉人根据上市公司华灿光电年报举证证明上诉人向其关联公司华灿光电大量采购芯片的事实,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是华灿光电的关联企业。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上诉人承认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货物数量交付不足、迟延交付引起的争议,是因为双方的货款均已结清,货物数量不足和迟延交付以及所欠的货款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了。2、联络函恰恰证明了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的质量问题而遭受损失,作为质量问题的原因,并不是封装工艺问题,作为光电高科技行业,质量问题双方一直在协商解决。3、第7页有一份申请书,并非是上诉人当时拒绝交纳鉴定费,由于鉴定费用过高、鉴定结论不明确,上诉人要求更换其他鉴定机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第13页撤诉申请书很明确是案件审限到期所以撤回起诉。2、第二次起诉之后我们再次申请鉴定,但是由于无法明确鉴定的对象所以导致案件的撤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了票面总额为24036304.09元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也已进行了抵扣,发票总金额减去上诉人已付款15664192.04元所得数额8372112.05元与有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名的最后一份对账单中确认的所欠货款数额8372112.07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对账单传真件等证据已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372112.05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足额交付货物及双方的货款已结清,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曾先后两次以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该两次诉讼均以上诉人撤诉结案。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以质量问题抗辩,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86元,由上诉人浙江英特来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 俊审 判 员 钱 萍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黄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