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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173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64年6月1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元,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79年2月8日,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996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24.54元(按月息0.5%,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算至付清本金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卖建材的个体户,被告是加工房屋门窗的工匠。2013年年底,被告在原告商店购买铝材共计人民币14996元为他人加工铝门窗。后来被告完工后业主将材料款及加工费全部付给了被告,可被告迟迟不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春节过后就去找到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到了2014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去索要货款,被告仍是没钱,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元月31日前付清。后来原告又多次上门索要未果,为此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卖建材的个体户,被告是加工房屋门窗的工匠。2013年底,被告在原告商店购买铝材共计人民币14996元为他人加工铝门窗,完工后定做人将铝材款及加工费全部给付给被告,被告却未向原告给付铝材款。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索要铝材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迟迟不予给付。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万肆仟玖佰玖拾陆元整(14996),还款时间为2015.1.31日。欠款人宋某某。2014.11.19”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铝材款。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未向原告给付14996元铝材款,且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证人宋某甲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对其所负的铝材款以欠条形式予以确认,且在欠条中对付款时间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负有及时清偿货款的合同义务。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不能清结该笔货款又下落不明,致使原告之债权无法实现,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给付铝材款人民币14996元。如果被告宋某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超审 判 员  王转琴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雅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