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戴慧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慧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5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慧瑞,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新县。200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审理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慧瑞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赣0321刑初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慧瑞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戴慧瑞伙同王慧仔(已判决)从永新县城坐班车来到莲花县城盗窃。15时30分许,两人下车后一同来到莲花县琴亭镇土产公司院内一居民楼三楼被害人谭某3家,利用一字型钥匙技术开锁将谭某3家房门打开进入盗窃。在盗窃过程中,王慧仔被正好回家的谭某3发现,并被谭某3及前来送水的刘某当场抓获,戴慧瑞趁机逃离现场。两人在谭某3家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慧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王慧仔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3的陈述,证人刘某、谭某1、谭某2、郭某的证言,莲公刑勘〔2015〕021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8)深南法刑初字第108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刑初字第1257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78号、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5)莲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四份及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戴慧瑞伙同王慧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归案后,被告人戴慧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慧瑞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戴慧瑞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戴慧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戴慧瑞上诉提出,他没有进去被害人家实施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上诉人戴慧瑞与同案犯王慧仔(已判决)在莲花县琴亭镇被害人谭某3家,开锁后,王慧仔进入谭某3家实施盗窃,戴慧瑞在门外等候,王慧仔被谭某3等人当场抓获,戴慧瑞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上诉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戴慧瑞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戴慧瑞与同案犯王慧仔共同商量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分工合作,两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关于上诉人戴慧瑞上诉提出其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戴慧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戴慧瑞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戴慧瑞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玉奇审判员 钟 琰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