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耿某1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1,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2426民初278号原告:耿某1(曾用名耿某2),男,198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刘某,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刘宝山(被告的哥哥),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安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耿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7日依法进行审理。耿某1诉称:2017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刘娟离婚后,半年才知道,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刘娟借给被告四万元钱,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我一半即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刘某辩称:根本不是我借的钱,原、被告不存在债权或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离婚后,具有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可以起诉,但是仅限于双方当事人。本案被告因不是离婚案件当事人,原告起诉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全部退还给原告耿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祥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贾志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