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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荣付、许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付,许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荣付,男,1997年2月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被告人许彪,男,1998年8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7)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荣付、许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251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人陈荣付、许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荣付、许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1月1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陈荣付、许彪等人在昆明市官渡区万德老村65号门口,将被害人肖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枣红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荣付、许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出被告人陈荣付、许彪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565元;2.如实供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荣付、许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本案的审理程序,被告人陈荣付、许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荣付、许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荣付、许彪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另鉴于涉案财物未追回,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官检公一科量建(2017)25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对被告人陈荣付、许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荣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三、涉案电动车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展兴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