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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5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颖瑜合同纠纷2017民终5114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颖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511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颖瑜,女,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里**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21952********。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琳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颖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以下简称“229号批复”)错误,229号批复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也未使用法释号,不是司法解释,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不得适用于本案;229号批复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得出“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结论属于对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类推解释,超出司法解释权限,是违法的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不应在本案中适用。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229号批复的解读中,已经明确指出:229号批复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拟出批复稿,先后征求了立案一庭、民一庭、民二庭、各刑庭、执行局等院内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安全部等中央政法机关,以及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根据各方反馈意见修改出批复送审稿,经院主要领导签发,制发了批复。需要说明的是,该批复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也未使用法释号,不是司法解释,属于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第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既然229号批复不是司法解释,而仅仅是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它便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不应在裁判文书中适用。2、229号批复所依据的刑诉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在此两条中,没有哪一条用文字明确规定限制受害人另行起诉的权利,两条解释均是就受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及限制进行了规定。而229号批复却超越此两条的规定,越过司法解释的权限,类推解释扩大为“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在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直接限制了刑事案件受害人另行起诉的权利,属于越权解释,不应在本案中适用。二、本案有六名被告,其中五名被告为罪犯,另一被告张某为非罪犯,在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原告的部分款项转至张某名下,且张某未返还该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认为本案不能因其他五人的犯罪行为,而免除本案被告张某的民事责任;亦不能因为其他五人的犯罪行为,而限制原告向张某主张民事权利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李小春、唐健辉、谢敏贞、徐水月、何玉玲犯罪行为已经作出(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0号、(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相应作出了(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07号、(2015)粤高法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判决,被起诉人作为上述刑事判决的被害人,其权益已经上述刑事判决处理,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曾文莉审判员  陈弋弦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赵艳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