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执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温发元与陆维祥、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发元,陆维祥,刘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1036号申请执行人温发元,男,生于1968年5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陆维祥,男,生于1968年10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刘义,男,生于1962年5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12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发元与被执行人陆维祥、刘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22165.67元(包括枸杞苗款67900元,赔偿损失105497.67元,预计收益36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768元,鉴定费900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2127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 龙审判员 朱 宁审判员 田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登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