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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5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聂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刑初2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199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住贵州省麻江县,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麻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5日18时左右,被告人聂某某在麻江县谷硐镇谷硐村谷某小寨组吃饭期间饮酒,之后驾驶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谷硐镇往麻江县城方向行驶。21时16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0线2466km+900m时与对向由张某驾驶的贵H×××××摩托车相碰,造成张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驾驶时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聂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事后,聂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勘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杨某2的证言,贵H×××××号轻型普通货车及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被告人聂某某、张某的《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平塘县华元交通事故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6)交鉴字第3554号、3556号《鉴定意见书》及车检照片,张某的《疾病证明书》,对聂某某的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黔东南)公(司)鉴(理化)字(2016)J0456号《检验鉴定报告》,麻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麻公交认字(2016)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律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对其进行社会考察,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居住村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