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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李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刑初6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当日被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2016]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乾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13时20分许,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保卫村李某2与李磊因家庭琐事在该村社区超市门口发生厮打,李磊持铁撬棍将李某2打伤、李某2持木棍将李磊打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有异议,当庭推翻原供述,辩解称自己没有打住李某2,对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13时20分许,河南省虞城县贾寨镇保卫村村民李某2与被告人李磊因家庭琐事在该村社区超市门口发生厮打,李磊持铁撬棍将李某2打伤、李某2持木棍将李磊打伤,经鉴定二人伤情均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5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李磊基本情况及无前科。调解协议书,证实双方互不追究法律责任。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1证实2016年4月22日13时许,在其超市门口看到李某2和李磊叔侄两人发生厮打,李磊持撬棍、李某2持木棍,双方都有伤。证人肖某与李某1证言内容基本一致。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2016年4月22日下午一点左右,我接我母亲从贾寨镇卫生院出院回家走到李某1的超市门口时,我侄子李磊手拿撬棍拦住打我,我从超市旁边拿了一个晾衣服的木棍和他打起来,双方都受伤了。打架的原因是李磊的父亲李付根不赡养我母亲,我到法院起诉他了,我们俩家因为赡养老人的事有矛盾。4.被告人李磊供述2016年4月22日下午1点左右,我二叔李付根拉着我奶奶路过保卫社区新村超市,看到我在对面的修车门市部,就指着我骂,他骂了几分钟我受不了就从店里掂着修车的撬棍准备把他吓走,还没走到他跟前,他从旁边拿了一根木棍敲在我头上,当时我头上就流血了,然后他又用木棍朝我头上打了几下,我就用右手拿着撬棍朝他左边肋部打了两下,我们都受伤了,后来被人拉开了。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鉴定书李某2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轻伤二级。李磊左肩峰外缘撕脱性骨折,轻伤二级。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状况7.视听资料侦查人员在病房给李磊做讯问笔录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认定被告人李磊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有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与李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因故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李磊庭审中推翻原供述,拒不认罪,但其侦查阶段供述伴有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李磊对其推翻原供不能做出符合逻辑的解释,其有罪供述与本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均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磊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万晓刚审 判 员  马宇飞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崔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