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潘才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才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才义(曾用名:潘才君),男,197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福建省永安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春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才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才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20时06分,被告人潘才义醉酒后驾驶闽G×××××号小轿车,沿永安市燕江东路从永安市汽车站往永安市火车站方向行驶,行经永安市燕江东路蓝燕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潘才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9.9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才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人员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4.查获经过、到案经过;5.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潘才义的供述和辩解;7.查获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才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才义血液酒精含量达299.99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潘才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才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