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单县瑞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县瑞安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大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县瑞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单城镇智育巷***号。组织机构代码:050911953。法定代表人:李传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庆才,单县瑞安置业有限公司法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东四街南侧饲料公司综合楼四号楼八层。组织机构代码:740749172。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单县瑞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大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晟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2民初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大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程款48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商丘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刘贵涛签订了一份关于单县实验小学教学楼工程主体工程的承包协议,又因华通公司不具有省外开发资质,于是时任华通公司经理的张祥飞又在单县成立了瑞安公司,瑞安公司仅具有开发资质而没有建筑资质,在单县实验小学工程主体验收时无法办理验收手续。张祥飞利用自己在原告处的便利拿了原告的公章办理的相关验收手续,实际上单县实验小学支付的工程款都是打到了被告账户上,根本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是实际上的受益人,但工程完工后瑞安公司欠刘贵涛工程款483000元未支付,刘贵涛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刘贵涛主张成立,判定原、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因被告账户上没有钱,于是法院便强制执行了原告的银行款项。原告代被告向刘贵涛支付了所欠工程款,理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审被告瑞安公司辩称,1、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与被告施工过程中间从未签订任何书面形式的施工协议、项目单据等文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被告不存在本案支付工程款的因果关系;2、诉讼请求部分有八处瑕疵言词,因此诉讼请求称原告垫付工程款483000元属于虚假诉讼,也谈不上所称利息之请求;3、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前后矛盾,涉及法律关系主体众多,本案单独列瑞安公司为诉讼标的483000元的诉讼独立被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4、鉴于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29日,商丘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刘贵涛签订了一份关于单县实验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的劳务承包协议,张祥飞任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华通公司不具有省外开发资质,张祥飞又在单县成立了被告瑞安公司,其任瑞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建设了单县实验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并支付建筑工人工资和部分材料款等费用。但瑞安公司仅具有开发资质而没有建筑资质,在单县实验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验收时无法办理验收等相应手续,张祥飞拿了原告的公章办理的相关验收手续。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张祥飞向刘贵涛出具暂欠工程款483000元的欠条一份,刘贵涛持该欠条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又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级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由原告承建,张祥飞系原告单县实验小学项目经理,且持有原告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印章,张祥飞系职务行为,判决原、被告给付刘贵涛工程款483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账户上没有钱,于是法院便强制执行了原告的银行款项。实际上被告瑞安公司履行了华通公司与单县实验小学签订的合同义务,被告是实际上的受益人,原告未参与工程建设,亦未从中谋取利益。原告认为自己未参与工程建设,未从中取利,只是由于单位印章疏忽管理而承担了连带责任,代替被告向刘贵涛支付了所欠工程款,理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支付刘涛的工程款48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瑞安公司实际履行了华通公司与单县实验小学签订的施工合同义务,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刘贵涛,因瑞安公司仅具有开发资质而没有建筑资质,在单县实验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验收时无法办理验收等相应手续,张祥飞便拿了原告的公章办理的相关验收手续。张祥飞向刘贵涛出具欠工程款483000元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两级法院判决原、被告给付刘贵涛483000元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便强制执行了原告的银行款项。被告虽然对上述判决书提出异议,认为程序违法、事实不清等,但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执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不予认可。由于实际上原告未参与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经营,亦未收取管理费等费用而从中谋取利益,只是由于单位印章疏忽管理而让张祥飞利用原告的印章办理了工程验收等手续。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实际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应为刘贵涛和瑞安公司,故合同实际履行者的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刘贵涛工程款的责任,原告不应承担,现法院已强制执行原告向刘贵涛支付了工程款483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48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瑞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晟公司垫付的工程款483000元。案件受理费8545元,减半收取4272.5元,由被告瑞安公司负担。上诉人瑞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裁判所谓“垫付工程款”为虚构合同事实,应为无效,依法应予撤销。1、张祥飞是上诉人公司成立之时的法定代表人,经理,他一人操作的单县工程项目曾与被上诉人之间有过《施工协议》业务开展,但是在张祥飞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李传达之前后做了一份“结算单”,但财务下账证明:根本不显示这笔多余款项列入财务记账凭证当中。2、李传达接任上诉人公司经理时,张祥飞并没有交接此“欠账”业务,而从《施工协议》之中明显看清,张祥飞个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之中已做了大手脚,施工预算价格每平方米不超过200元施工费用造价,而张祥飞却每平方米支付施工款420元,高出当地市价180元,明显是自欺欺骗。当时上诉人单位的所有股东均持反对意见,而今张祥飞从中做的手脚,却以诉讼形式败露出来。3、前法定代表人吃里扒外,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后,一直干着损害公司利益的个人行为,离开公司不照面,并持印章打着公司牌子,随意与社会上乱签乱定“假合同”欺骗上诉人公司,企图以抽逃资本为目的,弄垮上诉人公司。综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被上诉人48.3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大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商丘京港支行出具的强制扣划回执复印件两份,拟证明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扣划了被上诉人的款项。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法院判决书替上诉人偿还了刘贵涛的工程款。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扣划了被上诉人的款项,结合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执1号执行裁定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支付刘贵涛款项的事实,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足以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华通公司与单县实验小学签订的施工合同义务,将该工程承包给刘贵涛,因拖欠刘贵涛工程款,导致刘贵涛起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给付刘贵涛工程款483000元。后在刘贵涛申请执行中,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被上诉人银行存款483000元。被上诉人因在涉案工程中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并未获取实际利益,不应为刘贵涛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上诉人是拖欠刘贵涛工程款的实际债务人,故被上诉人有权向作为实际债务人的上诉人进行追偿。上诉人称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并未在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中显示此债务,此债务应是张祥飞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变更法定代表人过程中遗失债务,属上诉人自身管理问题,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瑞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5元,由上诉人单县瑞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