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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辉县市上八里镇保升养殖场、新乡市金瑞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县市上八里镇保升养殖场,新乡市金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上八里镇保升养殖场,经营场所辉县市上八里镇石门店村村东。经营者:刘保生,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华,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城关镇东石河村。法定代表人:倪尚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明,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辉县市上八里镇保升养殖场(以下简称保升养殖场)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金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置业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升养殖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保升养殖场一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金瑞置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保升养殖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尽人皆知的事实视而不见,错误判决,违背公平正义。综上,保升养殖场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支持保升养殖场的上诉请求。金瑞置业公司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升养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瑞置业公司停止侵害,修复其破坏的保升养殖场的出路,赔偿保升养殖场损失3万元(庭审中保升养殖场变更为2万元),并在新乡市官方媒体上赔礼道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保升养殖场的出路被他人用挖掘机损坏,保升养殖场称系金瑞置业公司所为,金瑞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保升养殖场诉称金瑞置业公司用挖掘机将其出路损坏,金瑞置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保升养殖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该事实主张成立,故对保升养殖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辉县市上八里镇保升养殖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保升养殖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保升养殖场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金瑞置业公司和拆迁户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照片两份,金瑞置业公司在上八里镇实施拆迁,保升养殖场也在拆迁范围内,高合新代表金瑞置业公司签订的该两份协议,一审中保升养殖场主张高合新具体组织实施对保升养殖场的侵权,金瑞置业公司否认高合新是其员工的说法不能成立,且一审送达诉讼手续都是通过高合新的手机号联系上金瑞置业公司的,证明金瑞置业公司称高合新不是其员工不能成立。第二组:辉县市石门店选举大会公告、辉县市上八里镇选举委员会第3、4号公告、辉县市选举委员会3、4号公告照片五件及截屏照片一张,证明郭洋宜系金瑞置业公司职工,郭洋宜系直接实施损害道路侵权行为人,损害道路的侵权人系金瑞置业公司。第三组证据:照片5张,证明一审庭审后,对方继续实施道路损害行为,扩大了道路损害结果。第四组:光盘一张,为2016年12月20日的录像及2016年12月27日下午的录音各一份,录像证明郭洋宜、申志刚系金瑞置业公司的职工,是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录音证明金瑞置业公司的职工申志刚承认系金瑞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让其挖掘涉案道路。第五组:村级印章使用报告单一份,该证明系保升养殖场所在村支部书记李任英书写、石门店村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道路系金瑞公司将道路堵死。金瑞置业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该协议真实,但不能证明金瑞置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第二组证据,不认识郭洋宜,其不是金瑞置业公司职工,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挖路行为不是金瑞置业公司实施的,对该组证据照片不予质证。第四组证据,录音不清晰,听不清,不予质证,不能反映金瑞置业公司侵权行为,录像的人不认识。第五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没有村委会干部签名,且对其证明内容也不认可。本院认为,保升养殖场的第一组证据证据,系照片,而且金瑞置业公司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保升养殖场的第二组证据,仅能证明郭洋宜系金瑞置业公司职工,但并不无证据佐证郭洋宜作为职工参与了保升养殖场主张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保升养殖场的第五组证据,并无法定代表人及制作材料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保升养殖场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及保升养殖场一审提供的证据2、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金瑞置业公司、申志刚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保升养殖场的涉案道路系金瑞置业公司派申志刚等人员挖掘,影响了保升养殖场的通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升养殖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金瑞置业公司派申志刚等人员挖掘了保升养殖场的出行道路,其行为影响了保升养殖场的出行,应承担停止侵权,恢复保升养殖场出行道路,保证保升养殖场的出行的责任;申志刚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其行为应由其用人单位金瑞置业公司承担,故保升养殖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升养殖场一审要求赔偿损失,仅有一审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损失,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升养殖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金瑞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恢复辉县市上八里镇保升养殖场的出路;三、驳回辉县市上八里镇保升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辉县市上八里镇保升养殖场负担75元,新乡市金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辉县市上八里镇保升养殖场负担150元,由新乡市金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克洋审判员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