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英与被上诉人府谷县汇能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英,府谷县汇能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靖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伟,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汇能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府谷县三道沟乡黄皮沙湾。法定代表人:唐志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平,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英因与被上诉人府谷县汇能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英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陕082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7日,上诉人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担任井下支护工,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2016年4月25日晚上,上诉人在井下维修综掘机时被机器砸伤手指。2016年5月30日,被上诉人辞退了上诉人。一审法院开庭时,证人李亚秦也出庭就上述的事实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上诉人保管工作证、工资表等,负有举证的义务,而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却消极应诉,拒不到庭应诉,也拒不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应当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汇能煤矿答辩称:1、答辩人对之前的劳动仲裁及一审不知情而缺席。2、承担答辩人井矿施工任务的是具有相依资质的公司法人。3、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仅实施监督管理的权利,不直接雇佣和聘用施工人员。4、答辩人从未聘用过李英,与李英形成劳动关系的是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上诉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审原告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6日,原告李英到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手拇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2、左上眼睑感染。后原告诉至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李英与府谷县汇能煤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府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府劳仲案字[2016]78号裁决书,对李英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李英与被告府谷县汇能煤矿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李亚秦的证人证言亦无法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英申请证人孙汉军、李亚秦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提交了施工合同两份,证明:1、被上诉人已将工程施工承包给少华公司。2、上诉人和两出庭证人都是少华公司的施工人员。3、证人所称吴老板是合同中的吴国纯。提交了银行回单打印件两份、少华项目部的工资表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两证人出庭参与了庭审,且是少华公司的工人,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通过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受雇于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本案是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法律关系的纠纷,法院应当对本案所涉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作出明确判决,故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表述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二、李英与府谷县汇能煤矿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高 扬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兴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