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刘社军、任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刘社军,任伶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787号原告:张和平,男,汉族,1956年3月25日出生,住温县。被告:刘社军,男,汉族,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温县。被告:任伶俐,女,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住址,系被告刘社军妻子。原告张和平与被告刘社军、任伶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社军、任伶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社军、任伶俐偿还原告借款124000元及利息106640元,共计2306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二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24000元,当时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只用半年,直到2016年被告分文未还,2016年8月31日找到二被告,经过商讨,达成一致意见,二被告又重新出具欠条,条上载明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106640元(利息从2013年6月算至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被告刘社军、任伶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但提供原、被告以前的证据现金交易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2016年6月2日分别还原告10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社军、任伶俐在庭前提交给本院的一封信、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已偿还原告2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这20000元和这次起诉没有关系,是其他欠条的钱,结算之后出具了这次起诉的条。因被告刘社军、任伶俐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故不予采纳。2013年2月6日被告刘社军、任伶俐给原告张和平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质证称对借条无异议,与本案中的条是一笔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刘社军、任伶俐因做生意用钱向原告张和平借款124000元,该款一直未还。2016年8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倒条,被告刘社军、任伶俐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条上载明:“今借���张和平现金124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6月至2016年8月31日止,共计利息106640元。2016年9月30日前还完”,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社军、任伶俐借原告张和平款124000元及利息10664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张和平要求被告刘社军、任伶俐偿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106640元,于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社军、任伶俐所称的20000元还款均是在2016年8月31日双方最后打条之前,被告要求扣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况且被告刘社军、任伶俐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刘社军、任伶俐未到庭无法核实,本院也无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社军、任伶俐应偿还原告张和平借款124000元及利息106640元,共计2306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刘社军、任伶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侯琬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