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0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斌与马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马黎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民初139号原告:李斌委托代理人:宋晓光,山东德衡(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黎岩原告李斌与被告马黎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黎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13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马黎岩于2013年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1136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证据1、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金额1136000元,对借款事实进行的确认;证据2、银行交易明细7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能够与证据1形成证据链,佐证借款的真实性。被告马黎岩收到起诉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程用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136000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支付。2017年3月10日,被告又在上述还款协议书上重新签订日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未违背法律规定。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息24%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黎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36000元,并以113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息24%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4元,减半收取75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