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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柳建春与胡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建春,胡小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440号原告:柳建春,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胡小民(又名胡民),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汝南县。原告柳建春诉被告胡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建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汝南县经销彩钢瓦。2014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彩钢瓦。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被告胡小民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建春在汝南县经销彩钢瓦。2014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原告彩钢瓦。2016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3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彩瓦款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元)胡民2016年2月7日胡民131××××4025。”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胡小民购买原告柳建春的彩钢瓦,双方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柳建春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义务,其享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权利。被告胡小民在收到原告柳建春交付标的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而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胡民至今未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胡民未全部履行支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其构成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胡小民支付所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民支付原告柳建春款1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胡小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邢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梁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