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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彩云与许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云,许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1968号原告:张彩云,女,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原告张彩云外甥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延秋,原告张彩云丈夫。被告:许丽平,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彩云与被告许丽平、张军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妮、苏延秋、被告许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张军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彩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9192.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4日7时55分许,许丽平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巩义市小关镇永通镍业公司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张彩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彩云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许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彩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不予赔偿,引起诉讼。许丽平辩称,被告购买有交强险,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07.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该事故存在的事实,并且提供本案涉及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等有效证件,且该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具有免赔事由且原告应当对其诉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A×××××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张军峰交纳保证金后,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12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许丽平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8587.59元,原告实际医疗费8857.59元,原告主张8587.59元,系原告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为1492.22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计算住院期间为1855.18元,交通费260元,车损875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69.9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0元医疗费,原告损失共计13969.99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许丽平承担。被告许丽平提交的92.60元医院记账传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垫付的614.63元医疗费由被告许丽平向被告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彩云139**.99元;二、被告许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彩云1**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许丽平负担75元,原告张彩云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叶茂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怡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