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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英苗与欧天文、孙丽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苗,欧天文,孙丽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645号原告:李英苗,男,生于1956年8月3日,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劲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天文,男,生于1953年6月2日,汉族,退休公务员,住南漳县。被告:孙丽萍,女,生于1961年5月17日,汉族,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杰,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先锋,男,生于1975年9月2日,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XX路1号,现在南漳县城关水镜大道经营理发店。原告李英苗与被告欧天文、孙丽萍、祁先锋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劲波、被告欧天文、被告孙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先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苗诉称,原告出资购买了南漳新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临水镜路由西向东第10、11、12、13、15、16间共6间门面房,并先后对第10、11、12、15、16间房屋出租、变卖。原告于2016年到南漳准备处理第13间门面房屋时,查明被告欧天文以房屋所有权人名义将第13间门面房屋出租给被告孙丽萍从事打字复印生意,于2014年4月经被告欧天文同意后,又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祁先锋经营理发生意。被告行为损害了原告权利,且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门面房屋。被告欧天文辩称,1、原告不是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2、答辩人于2008年3月从建筑该房屋的建筑老板曾祥义手中以5万元价款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十几年时间,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3、被告孙丽萍、祁先锋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丽萍辩称,1、原告应举证证明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2、被告孙丽萍、祁先锋是基于租赁关系取得占有、使用权;3、原告与南漳新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是合同履行纠纷,原告应提起合同纠纷之诉。被告祁先锋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日,原告(乙方)与南漳新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1、甲方经与乙方平等协商,将新元公司大门西侧门面房由西向东进行出售,单间售价4.3万元;2、乙方购房首先是现金交易,其次是购房者原有借款给新元公司的,可通过公司财务下账,原借款承诺有利息的,一律按银行利率结算,抵乙方购房欠款部分;3、甲方本次售房时现房交易,既现有房屋结构,甲方负责在乙方办完手续后(付款抵款手续)交付空房给乙方,原配设施及水电设施不动;4、大门西侧门面乙方在办理交款、抵账手续后,乙方可享有使用权,甲方在付清乙方抵房款后,甲方按原价从乙方将此门面收回。在甲方不收回门面的情况下,甲方负责给乙方每户办好房产证、土地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5、甲方出售房屋后,若因甲方与其他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必要时甲方退回乙方购房款;6、甲方出售大门西侧房屋由东向西第10、11、12、13、15、16间给乙方,共陆间,计款258000元,交款(下账)258000元等。合同附图注明甲方出售大门西侧房屋由西向东第10、11、12、13、15、16间给乙方。原告与南漳新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南漳新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未将公司大门西边的门面房第六间即合同中的由西向东第13间门面房交付给原告,亦未办理以上房屋房产、地产过户手续。该房屋在2008年3月前由曾祥义占有。2008年3月12日,曾祥义以南漳新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欠其建筑工程款,原新元公司总经理冯庆国同意为由,将原、被告争议房屋抵付给被告欧天文,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甲方(曾祥义曾令锋)于2008年3月12日将位于原新元公司大门西边的房屋第六间交付给乙方(欧天文欧兆卿)。交付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乙方(欧天文欧兆卿)原借给甲方(曾祥义曾令锋)5万元钱,以房屋抵付完毕,今后甲乙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等。同时由曾祥义给欧天文出具收到5万元房屋转让款收条一份,并将该争议房屋交付给欧天文。被告欧天文自此时占有、使用该房屋。2011年9月26日,被告欧天文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孙丽萍从事打字复印、法律咨询等业务。2014年4月9日,被告孙丽萍经被告欧天文同意又将该房屋转租给被告祁先锋经营理发等业务至2016年底。原告于2016年4月以三被告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门面房屋。另查明,原、被告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南漳新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至今无该房屋房产、地产权过户等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申报审批表、南漳新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与原告李英苗签订的协议等,被告欧天文提交的曾祥义、曾令锋与欧天文、欧兆卿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及曾祥义给欧天文出具的收条、欧天文与孙丽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等证据,原、被告基本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南漳新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自愿行为,合同有效。但合同生效后,南漳新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未将争议门面房屋交付给原告,即未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在未取得该争议门面房屋使用权情况下,亦长时间未向南漳新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出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及原告是否与南漳新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办理抵款手续;若已抵款,南漳新元有色铸造有限公司是否又将该抵款还清,将该房屋收回等协议约定的第六条履行情况证据。同时,被告欧天文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出占有、使用该争议房屋的另一渠道证据,原告对此证据亦无有效反驳证据予以反驳。为此,原告所提起的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返还原告门面房屋的诉讼请求,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及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英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元,由李英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爱民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人民陪审员  乔相慈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乔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