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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夏位华、倪琼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夏位华,倪琼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051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3688号。法定代表人:滕铁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斌,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双全,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位华,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倪琼珍,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诉被告夏位华、倪琼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仕斌、被告夏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琼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逾期本金19816.87元,逾期贷款利息1564.07元,剩余贷款本金27196.79元,并判令被告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未偿还贷款本金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7052.05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息总额的15%计算);3.原告对车牌号为川X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了编号为PSCCD0500311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704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333‰,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被告用车牌号为川X的车辆对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人违约的按未偿还贷款的15%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如约于2014年8月11日按时足额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6月11日共还贷款本息76007.96元,自2016年6月11日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夏位华辩称:欠款属实,愿意归还欠款,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暂无法还款。同时对原告催收方式有意见。被告倪琼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夏位华(借款人、抵押人)、倪琼珍(共同借款人)签订编号为PSCCD0500311的《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17040元用于购买发动机号为448131,车牌号川X的车辆。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经销商指定账户。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从放款日起开始计算贷款期限,最后一期的结束日为与每期还款日相同的日历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月利率8.3333‰,借款人本息等额按月还款。应从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每月11日前偿还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偿还应付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即属于严重违约。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金15%的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并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夏位华以所购买的车牌号为川X的车辆及其附属车牌等权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合同项下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权利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8月7日,川X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8月11日,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2016年7月11日起,被告夏位华、倪琼珍开始逾期还款,2016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归还全���贷款通知》,要求被告归还所有剩余借款,但被告仍未归还。截至2017年4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013.66元,利息(含罚息)2963.51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有《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机动车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一汽金融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夏位华、倪琼珍应当按约还款。被告夏位华、倪琼珍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今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原告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现原告诉请被告夏位华、倪琼珍偿还本机47013.66���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4月7日为2963.51元;自2017年4月8日起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3333‰×1.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既主张逾期罚息,又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违约金与利息(罚息、复利)同属于违约损害赔偿,基于“填平”原则,一汽汽车公司诉请给付利息(罚息、复利),其损失已经得到救济,故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车辆川X作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的范围进行约定,现被告夏位华、倪琼珍未按期还款,原告主张就登记在被告夏位华名下的车牌号为川X车辆的拍卖、变卖款在前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位华、倪琼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13.66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4月7日为2963.51元;自2017年4月8日起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8.3333‰×1.5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车辆登记在被告夏位华名下的车牌号为川X的拍卖、变卖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减半收取595.5元,由被告向夏位华、倪琼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莉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