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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常富、魏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常富,魏东,程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常富,男,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东,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领,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稳,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领,天津津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常富因与被上诉人魏东、被上诉人程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常富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23000元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认为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由被上诉人魏东亲笔书写并签名的欠条一张,虽为欠条,但是该欠条是对之前借款的一种确认,该欠条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依法成立的。当时被上诉人魏东书写欠条时,其系成年人,且其妻程稳同时在场,其二人有足够的能力分辨是否应该书写该欠条,倘若二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借款,根据常理其二人是不可能为上诉人书写欠条的,否则是违背常理的。其次,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上诉人是同意与上诉人就该借款进行调解的,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还款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已。第三,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主张该借款系赌债,但是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对该欠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由于现有材料及鉴定机构的技术能力,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并出具了终止鉴定函,从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这一行为来看,被上诉人并不是对是否存在借款及借款数额有异议,仅是对该欠条的书写时间有异议,因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第四,一审法院因上诉人未提供给付被上诉人现金200000元的证据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不妥的。被上诉人魏东和被上诉人程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书写欠条是基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赌债而为之,且欠条是在胁迫情况下所签,欠款数额并非200000元;2、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款的实际交付过程,但上诉人仅提交了借条却无法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3、上诉人表述是现金交付的,根据常理,大额现金方式进行的民间借贷出借人都是有经济实力的,上诉人陈述当时家里没有现款,需要时间取钱,但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取款记录证明自己的钱款来源并证明自己的出借能力,上诉人的烟酒店是2012年11月5日刚注册的,并不能证明其有足够的经济实力给付借款;4、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及接受借款时被上诉人程稳知情或者在场,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被上诉人的家庭使用,本案涉及的债务不应是夫妻共同债务,程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5、双方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但被上诉人确实欠上诉人赌债,双方是表亲关系,一审法院进行调解,但上诉人将调解行为定性为被上诉人对债务的认可明显是断章取义的;6、被上诉人原审答辩时既否认借款的存在又否认借条落款时间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对欠条书写时间的鉴定不是对借款事实的认可。上诉人刘常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常富与魏东系表亲关系,2014年7月1日,魏东为刘常富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刘常富20万,2014年7月1日”。庭审中,刘常富陈述称2012年元旦左右,魏东、程稳向刘常富提出借款200000元,刘常富于当日晚6时至12时在魏东家门口将现金给付魏东,此欠条系刘常富向魏东催要借款,魏东于2014年7月1日出具。魏东、程稳对刘常富所诉不予认可,刘常富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将现金200000元交付魏东、程稳。本案审理中,魏东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刘常富提交的欠条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魏东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根据委托鉴定事项,使用相关仪器对检材进行了检验,但因现有材料及该所技术能力,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故终止鉴定并出具了终止鉴定函。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常富未能提供给付魏东、程稳借款现金200000元的充分证据,亦未举证证明其有经济能力出借此款,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刘常富向魏东、程稳出借200000元现金的事实,刘常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常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刘常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付青山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将200000元现金交付给二被上诉人;2、2011年及2012年上诉人农业银行卡(尾号7518)的交易明细单,证明上诉人有向二被上诉人提供现金的经济实力,且2012年1月14日上诉人支取了现金300000元;3、2015年至2016年农业银行卡(尾号9677、尾号4476)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有经济实力向二被上诉人提供现金。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上诉人经营享金禧酒汇商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上诉人一审庭审时主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时是从事烟酒生意,具备出借实力,但该烟酒商行注册是2012年,上诉人表述与事实不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上诉人刘常富于2012年1月14日在其个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尾号为7518))中提取现金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魏东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刘常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至2016年4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计23000元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供的魏东亲笔书写的欠条及上诉人提取现金300000元的取款记录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魏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具备出借涉案款项的经济实力,且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给付被上诉人魏东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义务;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欠款发生在2012年,且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故上诉人请求自2014年7月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应付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予调整;第三,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款的性质是赌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被上诉人魏东应偿还上诉人刘常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上诉人程稳对上述被上诉人魏东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因涉案借款发生的时间处于二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程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上诉人魏东的个人债务,故涉案被上诉人魏东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程稳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常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4民初6895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人魏东返还上诉人刘常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上诉人程稳对被上诉人魏东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上诉人刘常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上诉人刘常富负担150元,由被上诉人魏东和被上诉人程稳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上诉人刘常富负担300元,由被上诉人魏东和被上诉人程稳负担4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白俊勇代理审判员  王同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