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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董爱斌与徐州市鼓楼区鼓楼��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爱斌,徐州市鼓楼区鼓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民终6776���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爱斌,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鼓楼区鼓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时孝丽,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爱斌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鼓楼区鼓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鼓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爱斌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诉讼请求实质系人事争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侵犯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予以纠正。鼓楼社区卫生服���中心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董爱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克扣的绩效工资20198.5元(包含2012年的绩效工资13366.4元、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的绩效工资6832.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故拖欠的绩效工资37359.2元(包含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的绩效工资5788.8元、2014年至2015年的绩效工资31570.4元);3、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绩效工资,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8778.8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鼓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董爱斌系鼓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耳鼻喉科(五官科)医生,且为事业编制人员。2015年10月8日,董爱斌以鼓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克扣、拖欠绩效工资为由,向徐州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鼓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董爱斌支付克扣的��效工资共计24000元(含2012年全年绩效工资14000元,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绩效工资1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12000元;2、鼓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董爱斌支付拖欠的绩效工资共计46000元(含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绩效工资60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绩效工资4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23000元。2015年10月12日,该委员会以申请人递交的材料不具备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即该条所指的争议,不采取人事争议仲裁的方式解决,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请均是以被告未足额支付绩效工资为前提,而绩效工资是以业绩考核为基础,故,原、被告之间关于绩效工资的人事争议实质系双方之间关于考核的人事争议��属于上述《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第三十六条所指的人事争议范畴,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裁定:驳回原告董爱斌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事业编制内的工作人员,其一审诉讼请求的基础系被上诉人未足额向其支付绩效工资,该绩效工资发放应属双方之间的人事争议范畴,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故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董爱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代理审判员  孟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宗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