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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尚民、李云龙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尚民,李云龙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尚民,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龙,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尚民与被上诉人李云龙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3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尚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未查清主合同未定立的原因。立约定金具有独立性,法律效力并不受制于主合同,自交付时产生。2、被上诉人对未签订买卖的主合同无排除自身原因的证据,无权返还定金。3、被上诉人提交的65075元的政府补贴是自2016年7月开始,不允许在东平湖水面进行养殖的补贴款。4、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李云龙答辩称,1、定金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且依附于主合同,主合同没有签订,定金合同亦不成立,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与被上诉人签订主合同。2、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水面沙地的买卖合同,而不是所谓的围网转让。3、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李云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00000元及利息432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利率9厘计算24个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尚民在东平湖承包经营水面一处,用于鱼类养殖,2012年至2015年按时交纳了水资源费。2014年6月7日,原告李云龙与被告王尚民商议,将被告经营的东平湖围网水面转让给原告。原告李云龙于当日交给被告王尚民定金2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收到条的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李云龙、张文涛、陈朋、孙路、王辉已付围网定金贰拾万圆整(200000.00)收款人王尚民2014年6月7日”。原告陈述收到条中的张文涛、陈朋、孙路、王辉四人系其为了好讨价还价虚构的人名,被告王尚民认可系原告李云龙一人交付的20万元定金,其出具的收到条也是按照原告的意思写上的这四个人名。交付定金后,原被告因故未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亦未履行交付水面、支付转让款等相关义务。被告王尚民继续在东平湖水面进行养殖经营,2016年7月领取了东平湖综合整治养殖补偿款65075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交付定金是想购买被告养殖水面围网内的沙地,进行抽沙;被告告知想购买的人很多,让原告先支付定金20万元,被告就为原告留着该沙地;支付定金被告出具收到条后,定金的性质及合同的签订等事项,原被告均未商量;合同未签订是因为2015年当地政府不允许私自买卖水面抽沙了,2016年7月20日,被告方又领走了养殖补偿款,合同无法签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了证人贺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贺某、被告王尚民与案外人之间的对话录音光盘一份。被告主张交付定金不是为买卖围网内的沙地,是为买卖围网范围内的东平湖水面水资源使用权、围网设施及网内现有鱼类的所有权;原被告协商好的总价款为100万元,约定2014年6月20日签订正式合同,合同未签订的原因系原告不能支付剩余的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由此可见定金为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定金合同具有从属性,定金合同随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定金合同自定金交付时生效。结合本案,原告诉称为了买卖被告养殖水面围网下的沙地支付定金20万元,其余的合同内容均没有协商。被告辩称原告为了买卖围网范围内的东平湖水面水资源使用权、围网设施及网内现有鱼的所有权支付了20万元定金,未签订合同的原因系原告不能支付剩余的80万元。本院认为,不论原被告争议的主合同未签订的原因如何,双方在交付定金后既未签订合同,亦未履行相关内容是不争的事实。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自始就对主合同的签订未达成一致意见,主合同无法成立,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性,定金合同亦无法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证实合同的无法签订系对方的过错。同时,原被告亦均没有证据证实因主合同的无法签订而遭受了其他损失,相反被告还在2016年7月领取了65075元的政府补贴。因此,本案不宜适用定金罚则。根据公平性原则,原告交付的20万元定金,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担保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云龙定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计2474元,由被告王尚民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尚民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20万元为立约定金,被上诉人未订立合同无权主张返还。对交付的20万元为何种合同关系的定金,上诉人王尚民主张与被上诉人协商以100万元转让东平湖中的水面、围网及养殖的鱼。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是为了获取上诉人围网内的砂资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合同标的物存在争议。从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合同的价款分析。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称水面价值60万、围网设施价值10万、养的鱼价值30万,二审中陈述称水面价值60万、围网设施价值30万、养的鱼价值20万,其陈述前后不一,且对于水面区域价值60万元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另外,其主张的水面区域在2016年后获取补贴款项,已经不能再进行养殖,上诉人亦无权向被上诉人转让所谓“水面”。故,在收到条中记载的“围网定金20万元”,与上诉人陈述的买卖关系以及日常交易常理不符,且已经无法履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不能证实双方形成100万元价款的转让合同,并因此交付20万元的定金,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处理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未就主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自2014年6月8日起计算,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8元,由上诉人王尚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军审 判 员 朱 峰代理审判员 刘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