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行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徐文琴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琴,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虞如良,虞勇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2行初303号原告徐文琴,女,194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宋唯。委托代理人方知渊,男。委托代理人陆健,男。第三人虞如良,男,193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第三人虞勇捷,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同第三人虞如良。原告徐文琴诉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及第三人虞如良、虞勇捷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琴诉称:其与第三人虞如良于1973年元旦结婚,本案讼争环镇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两人婚后购买的售后公房,产权登记在虞如良名下。近来,原告因年龄渐大,遂住进养老院,上述房屋由虞如良之子即第三人虞勇捷管理。近日,因虞勇捷不愿将房屋租金用于支付原告养老费用,并声称原告对房屋没有份额,故原告委托女儿至被告处查询,方得知讼争房屋在2016年1月5日已登记至两名第三人名下。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其与虞如良的共同财产,被告在原告未到场签名的情况下,接受虞如良的转移登记,未尽到审查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所作闵XXXXXXXXXX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诉讼中,第三人虞勇捷以原告徐文琴患有XXX疾病,现仍在治疗中为由,对原告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为此,经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文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华政[2017]法医精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徐文琴患有残留型精神分裂症,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规定,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本案中,原告徐文琴经司法鉴定为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现其在无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情况下自行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文琴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徐 姿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敏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条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