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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7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全英诉被告绵竹市东北镇贵峰美食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全英,绵竹市东北镇贵峰美食莊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685号原告:肖全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东北镇贵峰美食莊,住所地绵竹市东北镇天齐村*组。经营者:廖昌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贵,男。原告肖全英诉被告绵竹市东北镇贵峰美食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万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全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军、被告绵竹市东北镇贵峰美食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远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全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竹劳仲裁字(2017)171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款518089元(其中:1、医疗费已经全额赔偿,故不再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30元/天=3180元;3、住院护理费106天×91.15元/天=9661.9元;4、停工留薪待遇136天×68.54元/天=9321.44元;5、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90元;6、假肢更换费用60000元×3次=180000元(原告安装假肢时2015年8月,年龄43岁,按照每7年更换一次,至平均年龄72.3岁,尚应更换3次,每次假肢安装费60000元,第一次安装费已经在交通事故中赔偿);7、交通费1000元;8、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3680×60%=39744元;9、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4007.5=56105元;10、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4007.5=240450元;合计540252.34元,扣除在交通事故已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22163.34元,应赔偿金额为518089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90元、假肢更换费用60000元×3次=18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月×3680元/月×60%=3974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月×4007.5元/月=5610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月×4007.5元/月=2404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19时40分,原告从被告处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绵竹市仁爱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4日转旌阳区中医医院治疗,2015年5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上肢毁损伤,住院期间,对原告在全麻下行左手清创+截肢术+皮肤撕脱反取皮植术。2015年10月13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竹人社伤决字[2015]第2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系工伤。2016年1月5日原告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可配置假肢。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为2016年4月18日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8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4日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6民终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医疗费由张思华全部承担,残疾辅助器具费60000元(一次安装费用,使用期限为7年,安装时间为2015年8月7日,7年期满日为2022年8月6日)。2017年1月3日原告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3月9日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将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全部予以抵扣,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工伤待遇中只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故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绵竹市东北镇贵峰美食莊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19时40分,而原告下班时间为19时,如果原告在20分钟内到达事故地点,将不会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原告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常住地是在剑南镇而不是齐天镇,原告下班应到剑南镇,如果原告下班后到剑南镇,也不会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擅自改变回家路线,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被告本着人道关怀,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意外伤害报险备案。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之前已经获得足额赔偿,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相关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职工,从事厨房墩子工作。2015年2月3日19时40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绵竹市仁爱医院、德阳市旌阳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7日,原告之伤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月5日,原告经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可配置假肢,发生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90元,由原告支付。2017年1月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工伤保险待遇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月2日16日,该委作出竹劳仲裁字[2017]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肖全英工伤待遇补差90661.86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518089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900元/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双方一致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竹市仁爱医院出入院记录复印件、德阳市旌阳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成都长亭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坏事故伤残人员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书》、安装假肢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2016)川0683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6民终573号民事判决书、绵竹市企业职工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竹劳仲裁字[2017]17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工资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贵峰餐饮集团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复印件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五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已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应否在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原告认为不应扣除,被告认为应扣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的规定,在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的情况下,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分别主张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获得赔偿后,并不影响其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但应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得的医疗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获得了因医疗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误工费,本案中,原告起诉不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744元(18月×3680元/月×60%)。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00元,2014年度本地职工平均工资为3680.75元/月,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原告工资低于本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应按照本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6105元(14月×4007.5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40450元(60月×4007.5元/月)。本院认为,本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007.5元/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1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发生情况,根据原告就医、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假肢费用180000元(60000元×3)。原告认为其安装假肢时是2015年,按照每7年更换一次,尚应更换3次;被告认为该费用具有不确定性。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假肢安装企业也出具了证明,证实了假肢的使用年限及更换费用,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的时间为2015年,根据假肢的使用年限,按照本省平均寿命计算,原告尚需更换假肢三次,因此,原告需要更换假肢的费用是确定的。原告请求假肢费用180000元(60000元×3),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自行支付。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竹市东北镇贵峰美食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全英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17689元;二、驳回原告肖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绵竹市东北镇贵峰美食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万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叶万婵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八、工伤职工依照《条例》第五章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14个月,六级伤残12个月。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人员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需长期治疗的其他工伤人员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